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辉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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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6-02-19 08: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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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有关部门:

《辉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4日

 

 

辉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新乡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办〔2024〕48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建设标准、配售对象、配售价格、回购方式及封闭管理,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保住房”的建设、申请、配售、使用、退出、回购和后续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统筹推进、监督指导等工作。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房产服务中心)负责保障性住房筹集、建设、收购、配售和售后管理等工作的具体实施,政府筹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统一配售和管理。 

市发改委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上级政策性资金申报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规划和供应、划拨土地成本确定等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主体按程序申报上级补助资金,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工作。

税务、人社、审计、金融、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方式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执行。市政府应当明确实施主体,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安排,配合住房保障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配售、回购和日常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针对的保障对象主要包括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大学生、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新入职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和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社区干部、教师等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及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含在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民警等以及住房困难的公职人员)

“保住房”建设稳慎有序推进,以需定建,从解决最困难工薪收入群体住房问题入手,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

第六条  实施房源封闭管理。明确“保住房”回购机制,确保“保住房”高效利用。项目配售较长时间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结合实际暂时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条  “保住房”管理应秉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八条  “保住房”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用地来源包括:

(一)新建保障性住房用地必须坚持净地供应,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二)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

(三)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保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确定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应保尽保。

第九条  “保住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规定执行。

“保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税费优惠政策由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明确落实。

第十条  购买本市“保住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或商业贷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按照本市商品住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保住房”建设的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相关资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章  房源筹建

第十二条  “保住房”的筹建,由政府主导、运营公司按市场化、法治化运营。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保住房”的筹建主要分为新建和收购存量住房。

新建包括:与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工作统筹结合、稳妥推进。项目选址应当结合产业发展布局、城市建设重点,在交通较便捷、教育配套较完善、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选择已完成土地收储的地块优先安排。

存量住房包括:闲置商品住房、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闲置棚改安置住房、人才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房源。

第十四条  “保住房”建设以够用为原则,并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70-120平方米。收购存量住房项目单套面积可适当放宽。

根据市场供求关系、房地产发展趋势及不同群体保障对象的需求等因素,可适当调整“保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四章  申请审核

第十五条  “保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女;单人户家庭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享受公租房或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购买“保住房”后,应在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退出公租房或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逾期未退出的,取消其申购“保住房”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保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向项目运营公司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保住房”申请表、诚信承诺书等材料。

第十七条  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房产服务中心)负责对申购家庭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公示,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纳入轮候库管理,精准掌握住房困难工薪群体刚性住房需求。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筹建的“保住房”,配售价格主要由土地成本、建安成本、不超过5%的利润等相关成本组成。

与“保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把好质量关,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住房”配售价格。

第十九条  “保住房”配售阶段应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保住房”配售价格不得高于政府批准价格,不得变相加价。

第二十条  项目运营公司按批次制定“保住房”配售方案,并对社会公布。方案中须明确申请流程、配售对象、房源信息、配售价格、配售方式、申请及配售活动安排等内容。

 

第六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人如需退出的,可主动向项目运营公司提出回购申请,由项目运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回购。

“保住房”的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房屋折旧按照主体结构平均50年(每年2%的折旧率)进行计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数计算,不计复利。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签订回购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数]-[原购买价格×(房屋持有年数×2%)]。

房屋持有年数(按整年计算)从签订购房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止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予计息,但按一年计算折旧。

“保住房”由项目运营公司进行回购。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

因“保住房”回购或封闭流转产生交易税费的,按照相关税收政策依法依规予以免征。

第二十二条  提出回购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购房屋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对申购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购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退出“保住房”: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

(二)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住房”的;

(三)房屋被司法处置的;

(四)购房人破坏房屋结构且拒绝维修恢复的;

(五)购房人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购条件的情形。

逾期未办理退出手续、腾退房屋的,项目运营公司可申请司法部门协助强制执行腾退,并按相关规定回购。

第二十四条  “保住房”可以继承,按照关于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按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请“保住房”。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住房”小区应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保住房”小区物业服务应实行市场化、专业化管理,由建设单位招投标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项目运营公司应做好“保住房”的建设、配售、回购及管理工作,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房一档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购买“保住房”的家庭,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